法規名稱: |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第 6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配置、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可於年金累積期間內繳納,但每次繳交之
金額須符合○○○○之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約定交
付方式,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
後的第○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一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
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二
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內,若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
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月保單管理費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
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
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
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