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
六、保險業應於進行複核作業之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複核人員完成之
複核報告,以密件方式函送主管機關。但主管機關另行調整複核時點
及複核頻率者,不在此限。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6 條
六、保險業應將複核人員就各種準備金之核算及清償能力評估等複核項目
之複核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以密件方式函送主管機關。但
主管機關因特殊考量另行指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