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金分期給付(定期給付型)批註條款示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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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
第 6 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給
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
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
○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