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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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六、第一類及第二類金融機構得為辨識風險、進行風險控管而共享資料,
並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
(二)可共享之資料包括客戶基本資料、身分核驗資料、帳戶資料、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紀錄、負面資訊、認識客戶(KYC) 資料及金融
機構加值之資料、電子通訊歷程紀錄(如 IP 位址)或其他經客戶
及合作金融機構同意共享之資料等。
(三)應落實客戶權益之保障,確保個人資料之保護、資料傳輸之安全。
(四)應明確約定至少下列內容,並確實執行:
1.資料共享目的、資料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頻率及方式
。如須取得客戶同意者,告知客戶及取得其同意之方式。
2.資料共享參與者之描述、各參與者權責分工及責任歸屬。
3.依據資料屬性所採行之維護作業、資料治理、風險管理及使用限
制。
4.資料共享相關法令遵循事宜。
依第一點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資料共享,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或控
股之金融機構統籌建置資料庫、管理資料共享,並得由金融控股公司
、控股之金融機構指定其所屬之金融機構子公司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