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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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第 61 條
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
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主管機關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
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
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公告議程;並於研商後十日內,公開出席名單及會
議實錄。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