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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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
第 62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
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
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
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
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
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