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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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7 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
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
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但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至 4 所定條件者,得投
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債券,但無債券發行評等,依第二條第三項以發行或保證
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其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者,應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且符合前
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及 2 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
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評
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
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集保公司或最
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
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
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
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
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五、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
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七、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債券
發行評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B- 級或相當等級
之公司債,投資額度以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三或業主
權益百分之十八孰高者為限,不計入第二款投資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