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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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
第 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六個月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於提出申請
後六個月內未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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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