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五。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基礎建設及第五條
第二項第四款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
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超過該被投
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百分
之二十五。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
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
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達百分
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參法所定之民間
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四)前三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
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
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所稱重大裁罰及處
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
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
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及
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投資對象之資金運用範圍為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項目,且保險業之
投資比例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二、被投資對象之資金運用範圍原為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項目,後續有超
逾第三條或第四條範圍,且主要營業項目或營運政策有重大變動時,
保險業應於事實發生後七個工作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如被投資對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顯非原投資目的者,保險業應
於主管機關文到之次日起三年內減少投資比例至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比例。但保險業於調整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內,檢具無法依限處分持股之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調整
期限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依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申請展延期限者,每次展延期間最長一年並
以二次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所列之被投資對象,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或其他方式對該
對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對象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對象
及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對象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
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對象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