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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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7 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其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時,須經審核調查確
實符合各項墊付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安定基金擬訂並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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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