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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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
第 7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
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
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二、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
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不計
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正其
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