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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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7 條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與被投資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二、保險業應確實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列評估機制或內部
規範。
三、被投資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
關資料報主管機關: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如因其變更致被投資事業實際從事
之營業項目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之
範圍時,保險業之相關處置措施及時程規劃。
(二)被投資事業之資本額或出資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子公司原持
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事業或該保險業子公司對被
投資事業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被投資事業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發生重大違規案件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九)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四、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
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其他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保險相關事業
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投資金額及各年度投資損益情形,
並每年更新一次。
五、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