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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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第 7 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準備金之適足性。
二、監督及輔導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三、監督及輔導改善招攬、核保、理賠及其他業務經營方針。
四、監督及輔導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五、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六、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七、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八、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九、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及處分。
十、監督及輔導資金運用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十一、必要時,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二、列席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
議,並提出意見。
十三、必要時,要求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行使職務。
十四、要求受監管保險業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精算簽證報告、業務報
告、財務報表或其他報告。
十五、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