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
第 7 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
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
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
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
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
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
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