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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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第 7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共同行銷之營業場所,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他業服務之公司名
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
二、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係
從事他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
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
三、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提
供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時,本業與他業之
責任歸屬。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
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
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將前項第四款之各類商品及服務契約之條款內容
,向其子公司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副知本會,並於各共同行銷子公司之
網站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