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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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
第 7 條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編製
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年
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編製
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年
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