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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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7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
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
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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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