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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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
第 7 條
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給付內容同時含有股票股利及現
金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
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無現金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扣取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
險人於次年收取。
前項應補繳之金額扣費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之格式造
冊,彙送保險人辦理收取之作業。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於給付時保險對象無現金
或現金不足以扣取,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