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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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七、財產保險業依第四點規定移轉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之沖減或收回:
(一)每年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
保險負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金額的三十分之一,就提存於負
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收回以收益處理。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底前每年應檢視前項收回數,若前項收回
數有大於本應注意事項施行前其他險種(同第二點第二項)達重大
事故特別準備金累積年限之收回數時,其差額應以稅後轉列於業主
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之其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前述差額
應以前述其他險種之當年度自留滿期保費比例分配之。
(二)前述可收回金額,應先扣除依據本規範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重大事故沖減金額。該沖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致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累積數低於當年度未考量沖減金額之期末餘額時,應先行累
積補足後,始可再進行收回。
(三)前款之沖減金額最高以當年度未沖減前之期末餘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