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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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
第 7 條
各會員公司委託處分不動產投資時(含以開發後處分為目的之不動產投資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立受託處分機構之遴選規範。
二、遴選受託處分機構時,若委由之機構涉及利害關係人,應以遴選三家
以上機構之方式辦理,且其中至少兩家非屬利害關係人。
三、若委託利害關係人辦理處分作業,應依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
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規範辦理。
各會員公司辦理不動產銷售或處分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開發後處分為目的之不動產投資作業所訂自備付款成數應符合一般
市場交易條件,若後續就付款成數進行調整,應建立相關風險之控管
措施。
二、辦理以開發後處分為目的之不動產投資時,應制定銷售底價及銷售策
略,且須定期檢討,並依內部授權規定呈准。
三、銷售或處分之買賣契約應經法務部門審閱。
四、應確認銷售或處分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五、若銷售或處分對象為利害關係人,應依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
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