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第 7 條
(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
請復效。但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單管理費,並另外繳交原
應按期繳納至少一期之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前項繳交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於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
後的第○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一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三項約
定辦理外,如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
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單管理費
,以後仍依約定扣除保單管理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
○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
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