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金年金給付(乙型)(「保證期間」)批註條款示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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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
第 7 條
(年金給付之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申領之年金餘額,其法定繼承人申領年金給付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保險金年金給付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
領尚未領取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日(不得
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本批註條款約定之
給付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