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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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關係之人,係指與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具密切社會或職業關係之人。
前項所稱密切社會或職業關係,得參考下列基準判斷之:
一、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二、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高級主管。
三、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商業往來關係之人。
四、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受僱人或僱用人。
五、由前款受僱人或由其擔任代表人之法人所僱用之人。
六、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保證人或提供擔保
之人。
七、代理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
交易之人。
八、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法人或信託之實質受益人。
九、擔任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利益所設立法人或信託之實質受益人。
十、受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委託,負責持有、管理或運用其資產或其他利
益之人。
十一、以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受益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
十二、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所屬人民團體或工會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