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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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
第 7 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金融機構
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
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金融機構仍應負確認客戶
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應採取符合金融機構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金融
機構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
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
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所定之標準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