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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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
七、銀行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
(一)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
理申購作業。
(二)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
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
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三)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受託管理或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
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四)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
業。
(五)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六)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擔保品範圍限為本
人持有之金融資產。但客戶以新臺幣金融資產為擔保辦理外幣貸款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七)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八)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九)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十)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