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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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
七、本應注意事項後續內容之名詞定義:
(一)「過渡期」:係指選擇性過渡措施適用期間,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五年。
(二)「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係指「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之過渡期
間,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五年
。
(三)「資本適足率」:係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義之資本適足
率。本應注意事項為區分公司採用過渡措施後之資本適足率與實際
資本適足率,特分別稱為「過渡後資本適足率」及「過渡前資本適
足率」;惟於資本適足率公告時,仍統一稱為「資本適足率」。
(四)「過渡前資本適足率」:係指未採用過渡措施之資本適足率。
(五)「過渡後資本適足率」:係指採用過渡措施後之資本適足率。
(六)「資本適足率基準」:係指本會於過渡期內核予公司採過渡措施調
整後之基準資本適足率。經核定後,公司計算「資本適足率基準」
與過渡前資本適足率之自有資本差額須於首次採用過渡措施後至一
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剩餘年度內,依實際自有資本改善情
形重新計算。「資本適足率基準」計算原則;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
此限:
1.「資本適足率基準」設定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為原則:若一百十
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之資本適足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則於
實施日及過渡期內之各年度末「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設定為百
分之一百二十五。
2.「資本適足率基準」設定為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資本適足
率乘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若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之資本
適足率均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則於實施日及過渡期內之各年度
末,「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設定為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
資本適足率乘以百分之五十,取孰高計算之。
3.保險業有第四點之狀況者,其增資計畫及承諾書經本會核准後,
「資本適足率基準」得經本會核准後另訂之,不受前目之限制。
(七)「首次申請過渡之目標資本適足率」:係指公司申請採用過渡措施
後,經核定之資本適足率,其高於「資本適足率基準」所產生之自
有資本調整數,須於「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內,逐年依實際自有
資本改善情形重新計算。
(八)「過渡前風險資本」:係指未採用過渡措施之風險資本數。
(九)「過渡前自有資本」:係指未採用過渡措施之自有資本數。
(十)「過渡後風險資本」:係指採用過渡措施後之風險資本。
(十一)「過渡後自有資本」:係指採用過渡措施後之自有資本。
(十二)「風險資本調整數」:係指依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計
算「過渡前風險資本」與「過渡後風險資本」之差額。
(十三)「自有資本調整總數」:係指依第二點第(三)款計算「過渡前
自有資本」與「過渡後自有資本」之差額,其可分成「自有資本
適足調整數」與「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
(十四)「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係指在「自有資本調整總數」金額內
,達到「資本適足率基準」之「自有資本調整數」。
(十五)「自有資本適足調整平均數」:係指「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依
剩餘過渡年數計算之年平均數。
(十六)「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係指以當年度「過渡前自有資本」
之淨增數相較於前年度計算之「自有資本適足調整平均數」之達
成比例,惟以百分之百為上限。
(十七)「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比例下限」:係指「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
」之下限。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惟若整體經濟金融環境發生顯
著變化,本會得適時調整之;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八)「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係指在「自有資本調整總數」金額內
,依「首次申請過渡之目標資本適足率」與「資本適足率基準」
差值計算之自有資本調整數。
(十九)「自有資本超額調整平均數」:係指「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依
「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剩餘年數計算之年平均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