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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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7-1 條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應盡忠實誠信原則,除法令或本
自律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國內股權商品買賣之交易
活動。
二、運用保險業資金買賣國內股權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
出,或無正當理由,與所屬保險業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國內股權商品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
個別國內股權商品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四、其他影響保險業之權益或經營者。
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係指下列兩類人員:
一、職務上有權代表公司進行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交易人員,包括蒐集資料
及分析、作成決策、有權簽核相關文件、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員。
二、因執行業務於所屬保險業交易前知悉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交易相關內容
之非實際從事投資交易人員,包括但不限於經理人、風險管理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法務人員、董事及監察人。
保險業應建立前項第一款人員之任用資格條件,並於聘用該類人員前,就
受聘人員過去是否因涉有利益衝突情事而受金融業主管機關處分進行調查
,並納入聘用條件之一。
保險業應就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易前知悉人員之判斷標準訂定內部規範,
其標準符合於交易前同時知悉交易標的、交易期間及價格區間等三項非公
開交易資訊時,即屬知悉範疇。
為避免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之個人投資行為與所屬保險業產生利益
衝突之情形,保險業應要求前述人員於買賣其知悉交易相關內容之國內股
權商品前應取得其所屬保險業之核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法院判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無償配發新股、受讓庫藏股、行使員工認
股權憑證、參加員工福利儲蓄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以現金以外之財產退
還股款等原因取得及取得後賣出國內股權商品,以及因減資發生國內股權
商品異動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至少每月依附件範本格式向所屬
保險業申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之國內股
權商品交易情形,但非實際從事投資交易人員,得就其知悉交易相關內容
之國內股權商品辦理申報前述相關當事人之交易情形。當月無國內股權商
品交易者,則無須申報。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交付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同意書,授權公司或本人親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上述買賣國內股權
商品之情形,以辦理前項交易查核機制。
前二項若因配偶間感情不睦,或縱已離異而由他方單獨行使親權,或由第
三人擔任監護人等情形,致無法取得者,保險業就該等個案應於內控制度
中研擬因應方案,包括相關人員應提供之證明文件及定期稽核機制,並確
實控管。
保險業應訂定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應受禁止
之情形、申報及違規處理方式,並檢核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且內部稽
核單位應至少每年查核相關人員遵循情形及揭露於內部稽核報告。保險業
應就上開利益衝突情事之檢核訂定內部判斷標準。
本自律規範所稱之國內股權商品係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所規定之股票及其衍生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