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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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8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
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
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
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
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
不得少於二小時。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業務之理念。
二、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五、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六、場地設備概況。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個人執業代理人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
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