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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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八、保險商品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後,除變更內容涉及承保
範圍、給付條件或危險保費者,仍依原審查方式審理外,得檢具保險
商品申請部分變更聲明書及修正對照表 (詳附表十) 、變更部分之相
關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依下列方式報送主管機關。
(一) 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1.繳費期間之變更。
2.繳費方法之變更。
3.投保年齡限制之變更。
4.投保金額上限之變更。
5.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且增加保障之商品,其成本由保險業自行
吸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責任準備金者。
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二) 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1.保險期間之變更。
2.投保金額下限之變更。
3.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4.要保書除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外所做之變更。
5.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6.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之變更。
7.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利於保戶選擇
之增加。
8.調整附加費用率。
9.調整預定危險發生率。
10.繳別係數之變更。
11.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之變更。
12.非屬前款採核備方式辦理之部分變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