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技術合作人員綜合保險章程及投保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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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15 日 |
第 8 條
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唯一原因而遭受傷害,於遭受傷害之日
起一百八十天內,經合格醫師審定確屬直接因此而成左列各項永久殘廢之
一者,按下列規定給付之:
一 雙目失明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二 一目失明並一肢腕節或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三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喪失,或兩下肢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全
額。
四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及一下肢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五 精神或神經遺存重大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
六 精神或神經遺存重大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七 胸腹部內臟機能遺存重大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保險金半
額。
八 一目失明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九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十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十一 兩耳鼓膜破壞或遺存重大障礙致聽覺機能喪失者,給付保險金百分
之三十。
十二 一耳鼓膜破壞或遺存重大障礙致聽覺機能喪失者,給付保險金百分
之十五。
十三 右手五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五。
十四 左手五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
十五 雙手包括一姆指在內完全失去五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五
。
十六 雙手不包括一姆指在內完全失去五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
。
十七 右手包括姆指或食指在內失去三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
十八 左手包括姆指或食指在內失去三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六。
十九 雙手大姆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六。
二十 一手大姆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三。
二十一 除姆指外其他手指完成失去一指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二。
二十二 兩足十趾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六。
二十三 兩足大姆趾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三。
二十四 一足大姆趾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二。
本條規定之意外保險給付,在一年有效期間任何情況下,以給付保險金全
額為限。給付已達保險全額時,保險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