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
第 8 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
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有未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
之情形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
人身保險業,應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等
級之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
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
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聘請複
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
免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
049457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除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
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
百分之二百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人身保險業,應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財產保險業,應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
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
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委任複
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
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