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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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8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
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
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