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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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
第 8 條
保險業應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評估機制,並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
略。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結果
,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申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業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情形,要求保險業改善其
風險管理或調整經營體質,如保險業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主管機
關得額外提高風險資本,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