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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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8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
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
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