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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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
八、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或依本
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依本準
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
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
資料。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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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