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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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8 條
專業再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將該年度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
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
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204944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9 條
專業再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及負債適足準備金外
,應依本辦法計算再保險分入業務、轉再保險分出業務及自留業務之相關
金額,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
,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再保分入業務、自留業務之
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
內容報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