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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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
八、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國內、外證券
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以投資股票
、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連結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一)為避險目的者,得連結具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且以反向不
超過一倍為限。保險人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於交易分析敘
明與相對應標的具高度相關性,且持有避險效果部位之淨資產價值
不得超過持有相對應標的與加計槓桿效果後之淨資產價值總和。
(二)為風險管理目的者,於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追蹤指數時,得為貼近指
數報酬連結具槓桿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且以正向不超過二倍為
限。保險人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於交易分析敘明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存在績效劣於追蹤指數之事實,及運用具槓桿效果之指數
股票型基金之預期效益,且與相對應標的具高度相關性。
前項所稱具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
樣本計算,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與相對應標的價格變
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保險人應確認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事業已建立從事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交易後,
持續評估避險或風險管理有效性之機制。
第一項所稱國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應於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