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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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
、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二、金融機構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
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
其書面化。
三、金融機構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
限進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