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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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
八、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
作並提供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
管機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適當查核機制,確認保險業分支機構場所是否有相關類似自製
之上開文件或檔案。
(二)由獨立作業部門製作、發送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
並設立退件及遺失之追蹤控管機制。
(三)定期查核保戶所留存之通訊資料(含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電話/
手機)是否與保險業務員本人或與其所屬公司、分支機構等資料相
同、同一招攬保險業務員保件有無共用通訊資料、不同保戶留存之
通訊資料有無相同或異常集中之情形,並查核確認該等資料是否為
保戶本人之通訊資料,或以其他機制定期通知保戶其通訊資料與他
人相同,以避免保戶有無法收到保險契約相關通知之情事。但針對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旅遊綜合保險及每單保險
費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含)以下之財產保險之保件,不在此限。
(四)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保單狀態資料。
(五)保險業針對由保險業務員轉送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
據等之自行繳費保件,應查核確認要保人所收受前開文件所載之投
保險種、保險費金額、繳費年期及繳費方式等資訊,與保險業留存
之原始投保資料是否一致,並應保留工作底稿及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
(六)人身保險業針對透過信用卡或金融機構轉帳自動扣款繳交保險費之
保件,其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應直接寄送保戶收執,不得
交由保險業務員轉送保戶,並應保存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3
049226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8 條
八、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
作並提供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
管機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適當查核機制,確認保險業分支機構場所是否有相關類似自製
之上開文件或檔案。
(二)由獨立作業部門製作、發送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
並設立退件及遺失之追蹤控管機制。
(三)定期查核保戶所留存之通訊資料(含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電話/
手機)是否與保險業務員本人或與其所屬公司、分支機構等資料相
同、同一招攬保險業務員保件有無共用通訊資料、不同保戶留存之
通訊資料有無相同或異常集中之情形,並查核確認該等資料是否為
保戶本人之通訊資料,或以其他機制定期通知保戶其通訊資料與他
人相同,以避免保戶有無法收到保險契約相關通知之情事。但針對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旅遊綜合保險及每單保險
費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含)以下之財產保險之保件,不在此限。
(四)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保單狀態資料。
(五)保險業針對由保險業務員轉送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
據等之自行繳費保件,應查核確認要保人所收受前開文件所載之投
保險種、保險費金額、繳費年期及繳費方式等資訊,與保險業留存
之原始投保資料是否一致,並應保留工作底稿及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