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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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
第 8-1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三目一定條件之保險業,其永續相關財務資訊
之編製及揭露,應依下列各款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辦理:
一、應依永續揭露準則及參考永續會計準則理事會(SASB)準則所定之行
業揭露主題辨認可合理預期影響其展望之永續相關風險與機會,並揭
露可合理預期將於短、中、長期影響保險業之現金流量、籌資可得性
或資金成本之重大資訊;所稱重大,係指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遺漏、
誤述或模糊可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等資
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二、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報導個體及所涵蓋之報導期間應與相關期間
財務報告一致。除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外,應同時
揭露前一期之比較資訊。
三、應聲明係依主管機關認可之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
應允當表達該等資訊,使其符合攸關性、忠實表述、可比性、可驗證
性、時效性及可了解性等品質特性。
四、應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與相關財務
報告之連結;用以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資料、假設及衡量單位應
與當期財務報告一致,若有重大差異,應予揭露。
五、應按治理、策略、風險管理及指標與目標等核心內容揭露永續相關財
務資訊,並得依永續揭露準則相關規定使用在報導日無需過度成本或
投入即可取得之所有合理且可佐證之資訊,及使用與其技能、能力及
資源相稱之作法,以量化或質性方式揭露。
六、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得僅揭露氣候相關財務資訊
,並應揭露該事實。
七、氣候相關財務資訊中有關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除依氣候變遷因
應法規定應盤查之排放源另依環境部所定之方法外,應依溫室氣體盤
查議定書:企業會計與報導準則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衡量,並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S2 號氣候相關揭露規定揭露所適用之方法及衡
量作法、輸入值及假設等資訊;若於首次適用之前一年度報導期間使
用其他方法衡量溫室氣體排放,於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得繼
續使用該其他方法。
八、編製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及揭露;另範疇三溫室氣體
排放資訊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時程揭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