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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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
八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基金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
產者,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型基金及新興市場債券型基金之
金額,合計投資比例上限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其中連結非投
資等級債券型基金之投資比例上限不超過百分之十。
(二)前款以外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不得投資於非投
資等級債券型基金及新興市場債券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