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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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
八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國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
股票型基金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
產者,投資於下列基金之金額,合計投資比例上限不超過百分
之二十,且其中連結第一目之基金之投資比例上限不超過百分
之十:
1.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或成分權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
或標的指數成分權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基金。
2.新興市場國家債券總金額(或成分權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
(或標的指數成分權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基金。
(二)前款以外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不得涉及前款各
目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