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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82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 ,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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