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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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
第 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
於尚未設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再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
一、變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態。
二、變更預定負責人。
三、增加或減少投資比率或金額。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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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