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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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玖、投資型保險商品基本注意事項:
一、投資型保險商品解約金之給付期限及逾期應給付之利息應按傳統型人
壽保險之規範辦理。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應揭露。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至少每季應提供一次書面保單價值通知為原則,並需
於保險單條款中載明。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之情形時,應退還投資帳戶價值金額
。
五、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超過保單價值時,公司應負通知義務,並
需於條款中載明。
六、請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七、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加契約,其應繳保險費若由該投資型保險
商品保單價值扣除,當保單價值不足扣除一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
確規範其扣除之順序。
八、投資型保險商品送審資料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比例。
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該部分
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十、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帳戶金額與死亡保險金額之合計最高以不超過新
台幣六千萬元為原則。
十一、送審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會計處理方式。
十二、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投保年齡應為十四足歲為原則。
十三、投資型保險商品終身壽險之終止年齡至少為九十五歲。
十四、投資型保險商品年金險最少以給付至一百歲為原則。
十五、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為變動時,年金給付保證期間
未支領年金餘額若辦理提前支領,其未支領年金餘額之計算標準應
予明確規範。
十六、如要保人未做年金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於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十七、投資型年金保險固定年金式商品年金開始給付後責任準備金提存預
定利率中年息 5.75 %部分,應請改為部頒「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
率採自動調整精算公式」。
十八、投資型年金保險每年年金金額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