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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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放款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 (理)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者核准。
二、保險業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三、保險業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 (理) 事
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
,再報 (常務) 董 (理) 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 (
常務) 董 (理) 事會核准後辦理。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