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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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
第 9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該保險業之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
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該保險業總經理
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該保險業如逾期未能改善時,簽證精算人
員應以書面提報該保險業董(理)事會。遇情節重大者,簽證精算人員應
立即陳報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
提報該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
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該保險業、其所
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該保險業之
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
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保險業應於前三項董(理)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