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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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9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包括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
資效益分析、股東或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結構及經營團隊)。但被
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並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
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
意見書者,免附。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
包括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但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四、被投資對象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限合夥事業者,其有限合夥契
約草案摘要。
五、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六、投資後管理方式及因應措施評估及規劃。如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
四條所列事業,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保險業
應另說明對該影響評估事項之投資後管理方式。
七、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者,其籌資規劃及投資決策機制、投資後
管理、資訊揭露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八、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名單
,以及妥善行使職權之管理機制、重大事項決定、投資後管理機制之
說明,且全體保險業所派任董事席次達半數者,應另檢附具獨立性董
事符合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說明文件。
九、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
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
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
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其派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有異動時,
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