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
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
負債:
一、財產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
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