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第 9 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
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