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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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第 9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
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受接管保險業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
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審議事項,由接管
人審議之。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保險業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
。
前項情形,受接管保險業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
持無實體股票登錄。